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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at365官方app下载手机版_365名品汇推荐码多少_365是正规平台吗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权责清单

          时间: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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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报时间:2022年5月27日                                       责任单位:beat365官方app下载手机版_365名品汇推荐码多少_365是正规平台吗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领导签字: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责任科室(单位)

        追责对象范围

        1

        行政征收

        耕地开垦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3.《湖南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建设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对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对应耕地类别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需要跨县域补充耕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调剂补充耕地指标费。耕地开垦、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1.受理责任:告知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查责任:对涉及应核缴耕地开垦费的,核定耕地面积、质量等别、类别、核缴标准和缴纳数额,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价款。4、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3.《湖南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建设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对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对应耕地类别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需要跨县域补充耕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调剂补充耕地指标费。耕地开垦、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保护监督科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

        行政征收

        矿业权占用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告知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查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领导批准。   3.决定责任:按规定足额收取矿业权占用费、矿业权出让收益,对于符合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作出是否同意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决定,下发分期缴纳出让收益计划通知书,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票据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矿业权占用费、矿业权出让收益台账。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

        3

        行政征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1.审查责任:对项目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进行核定,计算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土地有偿使用费。   2.决定责任:按规定对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出具缴费通知单;3、送达责任:财务审计科在规定期限内并向申请人送达票据   4.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科、财务审计科

        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

        行政征收

        土地闲置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第三十二号)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2〕第53号)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1、调查责任: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2、认定责任: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3、受理责任:告知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内容,并予以解释。   4、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5、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征收的决定 ,报市政府批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第三十二号)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2〕第53号)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

        行政征收

        不动产登记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一、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1、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合法建设的住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2、居民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购买住宅,以及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3、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4、当事人以住宅及其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5、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为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减轻登记申请人负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收费标准为零。
            (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下列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1、计费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依据相关文件确定收费项目及收费金额,出具缴费单等工作的过程。2、核费责任:计费后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收费项目及收费金额的过程。3、收费责任:经审核符合收费条件的,收取相关费用。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一、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1、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合法建设的住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2、居民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购买住宅,以及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3、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4、当事人以住宅及其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5、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为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减轻登记申请人负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收费标准为零。
            (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下列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

        行政征收

        土地收益金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受理责任:根据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开具一般缴款书;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土地收益金台账并及时与市非税对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财务审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转让批准书。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办公室)、行政审批团队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经办人

        8

        行政许可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有关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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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有关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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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有关决定。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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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正)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1、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有关决定。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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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24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团队在规定期限内制定证书并向申请人送达有关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科、行政审批团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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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有关决定。4.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科   开发利用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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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有关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审批团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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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采矿许可证遗失补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8条第2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内设机构负责人及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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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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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新设采矿权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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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采矿权延续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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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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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采矿权注销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注销文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采矿权人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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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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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拷贝数据的使用用途;3、决定责任: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着作权要求,决定是否可以利用;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审批团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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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1.受理责任:受理竣工验收申请。2.审查责任:组织省级财政工程治理类和应急补助类项目竣工验收。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验收是否合格的说明;4、送达责任:验收合格后送达验收意见。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地质勘查管理科

        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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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正)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转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市政府审批。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划拨决定书》。4.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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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转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市政府审批。   3.送达责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签订用地协议。4.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办公室)、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科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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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转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市政府审批。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书。4.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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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转让批准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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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市政府审批。 3.决定责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充协议。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转让批准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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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矿山闭坑审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备案注销的核定意见。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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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审批(采矿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审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3. 《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湘财建[2007]75号)第九条     对已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一次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限内分期缴纳。第五条矿业权价款收入由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依审批发证权限负责具体执收。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中央和省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市(州)、县(市)分别负责征收本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矿业权价款。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应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价款,委托的范围、时限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将委托征收协议送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申请人领取缴款通知单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立信息档案。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采矿权人缴纳出让收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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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对政府投资、补助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审批、竣工验收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十四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治理单位应当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治理设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等有关部门验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决定文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地质勘查管理科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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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   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各区局)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不予许可的须进行书面告知(各区局);根据区局审查结论和区局局长意见,核发或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件(行政审批团队)   。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审批团队

        项目经办人、科室负责人

        33

        行政许可

        根据规划(总规、控规、专项规划等)和项目特殊要求提出初步选址意见(市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审查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用途管制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4

        行政许可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用地(市政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审查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审批团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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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管理科)。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不予许可的须进行书面告知(建设项目管理科);根据建设项目管理科审查结论及其分管领导意见,核发或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件(行政审批团队)。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审批团队

        项目经办人、科室负责人

        36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房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管理科)。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不予许可的须进行书面告知(建设项目管理科);根据建设项目管理科审查结论及其分管领导意见,核发或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件(行政审批团队)。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审批团队

        项目经办人、科室负责人

        37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变更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管理科)。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不予许可的须进行书面告知(建设项目管理科);根据建设项目管理科审查结论及其分管领导意见,核发或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件(行政审批团队)。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规划管理团队、建设项目管理科、行政审批团队

        项目经办人、科室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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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工业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进行规划审查(各区局)。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不予许可的须进行书面告知(各区局);根据区局审查结论及其分管领导意见,核发或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件(行政审批团队)。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审批团队

        项目经办人、科室负责人

        39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市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审查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市政工程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0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房建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规划建筑方案进行专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告知并征求相关科室和部门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审查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规划管理团队

        项目经办人、科室负责人

        4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市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审查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市政工程管理科、行政审批团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2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临时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管理科)。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不予许可的须进行书面告知(建设项目管理科);根据建设项目管理科审查结论及其分管领导意见,核发或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件(行政审批团队)。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审批团队

        项目经办人、科室负责人

        43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临时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规划建筑方案进行专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告知并征求相关科室和部门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审查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审批团队

        项目经办人、科室负责人

        44

        行政许可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规划管理团队(人居环境科)

        具体承办人
            科室负责人
            分管领导
            法定代表人
           

        45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规划管理团队(人居环境科)

        具体承办人
            科室负责人
            分管领导
            法定代表人
           

        46

        行政许可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规划管理团队(人居环境科)

        具体承办人
            科室负责人
            分管领导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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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验收确认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应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确认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耕地保护监督科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8

        行政确认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3.决定责任:认定是否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责任认定书。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质勘查管理科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9

        行政确认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2.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3.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4.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5.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6.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1.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2.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备案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在登记书上加盖公章。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统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第五条 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自然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规〔2018〕7号)。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0

        行政确认

        土地权属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登记应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登记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三)土地条件。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调查条例》第七条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科

        局法人代表、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1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监察支队)。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审查应说明理由(监察支队);根据监察支队审查结论及其分管领导意见,核发或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件(行政审批团队)。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建设项目管理科、行政审批团队

        项目经办人、科室负责人

        52

        行政确认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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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
            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
            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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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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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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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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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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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8

        行政确认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单位建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9

        行政确认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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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政策性住房分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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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2

        行政确认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3

        行政确认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个人自建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4

        行政确认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商品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5

        行政确认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手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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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证书换发(换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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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补证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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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地役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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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地役权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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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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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地役权首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1

        行政确认

        地役权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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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役权转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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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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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转移登记(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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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转移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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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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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变更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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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抵押权变更登记(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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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抵押权首次登记(在建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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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首次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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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0

        行政确认

        抵押权首次登记(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1

        行政确认

        抵押权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2

        行政确认

        更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3

        行政确认

        异议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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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异议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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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注销异议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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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预告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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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告登记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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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行政确认

        预告登记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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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行政确认

        预告设立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存量房预告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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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告设立登记(个人存量房预告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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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告登记的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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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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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封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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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查封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5

        行政确认

        不动产查封登记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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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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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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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登记”。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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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住权首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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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住权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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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居住权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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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

        对不按期缴纳采矿权占用费、出让收益的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调查责任:调查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采矿权占用费、出让收益的的详细情况,将调查结果告知采矿权人,并在相关文书上面签字;   2.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3.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决定责任:制作强制加收滞纳金文书;   5.送达责任:强制加收滞纳金文书并送达采矿权人,采矿权人确认无误后签字;6.执行责任:依法对不按期缴纳采矿权占用费、出让收益的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8〕34号)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负责征收权益金的自然(国土)资源主管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应缴出让收益本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矿业权人的相关信息将纳入企业诚信系统。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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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

        责令限期改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应当未两人以上。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执法支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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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

        责令限期拆除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重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应当未两人以上。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5

        行政奖励

        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2.决定责任:作出奖励决定。 3.送达责任:书面通知被奖励人。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6

        行政奖励

        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奖励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2.决定责任:作出奖励决定。  3.送达责任:书面通知被奖励人。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7

        行政奖励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2.决定责任:作出奖励决定。  3.送达责任:书面通知被奖励人。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8

        行政奖励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
           
            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2.决定责任:作出奖励决定。  3.送达责任:书面通知被奖励人。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
            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9

        行政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监督检查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0

        行政检查

        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及收藏单位的监督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   具体承办人。

        111

        行政检查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2012年8月3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012年8月3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第十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   具体承办人。

        112

        行政检查

        测绘成果质量、测绘资质、地理信息及基础测绘工作及外国组织或个人来华测绘等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自然资源部和省自然资源厅的统一部署抽查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并巡查测绘资质;。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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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依据政策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备注:   该行政权力为全国统一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以2019年省厅《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湘自然资发【2019】22号)文件为操作依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行政审批团队

        局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检查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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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监督检查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3.处置责任:督促项目单位根据计划和项目预算以及工程进度办理项目资金拨付。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第282号)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超预算支出,一律不予补助。第十五条   部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各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要主动接受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并对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检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财务审计科   耕地保护监督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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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监督检查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地质勘查管理科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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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土地复垦情况检查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六章   地复垦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第四十八条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3.处置责任:对当事人违反条例的行为予以责令停止。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六章   地复垦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第四十八条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土地综合整治中心

        法定代表人、分副主任、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项目实施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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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不定期对纳入监测范围的县市区进行检查,检查监测设备是否完整有效。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

        地质环境监测站

        法人代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18

        行政检查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监督检查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2008年4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指导监督,定期检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储备计划执行进行检查。   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拒不交还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办公室)、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经办人

        119

        行政检查

        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地质勘查管理科

        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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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交易、评估地价监管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办公室)、所有者权益科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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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监管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3.处理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4.监管责任: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禁止破坏基本农田。
            5.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耕地保护监督科

        科室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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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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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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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进行抽查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四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6号)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第75项  5.《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采矿权人开采信息公示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6〕62号)。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四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6号)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第75项  5.《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采矿权人开采信息公示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6〕62号)。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5

        行政检查

        对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5年修正)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5年修正)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6

        行政检查

        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4年修订)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4年修订)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管理科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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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对测绘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28

        行政检查

        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29

        行政检查

        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涉密测绘成果保密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30

        行政检查

        对地图市场监管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方便公众查询。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编印、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应当依法经过审核。公开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应当载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方便公众查询。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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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   2.检查责任: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执法支队

        县市区自然资源局

        132

        行政检查

        土地巡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违法信息共享、违法案件查处和举报等制度,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   2.检检查责任: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违法信息共享、违法案件查处和举报等制度,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执法支队

        县市区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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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在建建设项目日常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建设项目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1.检查责任:根据在建建设项目建设时序、进度对其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2.移交责任:根据检查具体情况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置措施。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将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以公函形式移交城管综合执法部门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建设项目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beat365官方app下载手机版_365名品汇推荐码多少_365是正规平台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执法支队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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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案件

        《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1999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公告,2013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测系统,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案件,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立案责任: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①有明确的行为人。②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③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④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⑤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执法支队、规划管理团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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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   2.检查责任: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监管责任:督促项目单位根据计划和项目预算以及工程进度办理项目资金拨付。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09】95号)第二十三条各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对项目的组织实施和资金拨付使用管理适时组织监督与检查,协调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及时反映汇报有关情况,确保项目如期完成。项目法人单位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所需资料。

        财务审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3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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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追责对象范围:县市区自然资源局。

        138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县市区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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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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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第三十二号)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县市区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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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矿业权管理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2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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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矿业权管理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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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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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不按时进行备案的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地质勘察管理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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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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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买卖、出租或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1.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法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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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不按时进行备案的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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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措施,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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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1

        行政处罚

        不执行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的处罚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配套的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矿山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生态修复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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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不符合规定的出让土转让条件,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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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的处罚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4

        行政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1.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7年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5

        行政处罚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生态修复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6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地质勘察管理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7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配套的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矿山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地质勘察管理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1月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矿业权管理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9

        行政处罚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0

        行政处罚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生态修复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1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公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162

        行政处罚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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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转让、交换、赠与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16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鉴定、评估等工作,违背职业道德、危害国家利益的,不得担任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或者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委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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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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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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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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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县市区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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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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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将测绘项目承、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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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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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测绘单位违法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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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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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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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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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17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7条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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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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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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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179

        行政处罚

        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或者经营的,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处罚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2年修正)第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

        180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耕地保护监督科

        县市区自然资源局

        181

        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县市区自然资源局

        182

        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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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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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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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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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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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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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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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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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91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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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矿产资源开采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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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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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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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改)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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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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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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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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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行政处罚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0

        行政处罚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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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下同)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3.《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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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5年修正)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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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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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5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鉴定、评估等工作,违背职业道德、危害国家利益的,不得担任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或者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委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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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处罚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下同)第18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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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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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4年修订)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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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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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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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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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移动、变更和破坏碑石、界标的;未经管理机构批准,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经批准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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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未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的处罚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采集的地质遗迹标本,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所造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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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外国组织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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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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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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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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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2.《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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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2.《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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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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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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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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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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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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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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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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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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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1996年修改)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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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国土测绘科(地理信息管理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2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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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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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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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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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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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着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着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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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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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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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处罚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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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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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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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41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三条 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是否准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执法支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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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1.受理责任:告知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调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行政审批团队

        局法人代表、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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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裁决

        采矿权属争议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机关裁决;涉及两个以上发证机关的,由发证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机关裁决;涉及两个以上发证机关的,由发证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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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8日予以修改修订)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矿山企业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                                                 《关于进一步加强瓣建和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通知》(湘自资办发【2021】39号):编制《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调整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方案》,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同步编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审查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8日予以修改修订)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科室负责人,方案审查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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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验收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第四章土地复垦验收    第三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二)规划设计执行报告;(三)质量评估报告;(四)检测等其他报告。第三十四条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第三十五条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五)工程管护措施。第三十六条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第三十七条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二)损毁土地情况;(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五)验收结论。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第四十条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耕地保护监督科    土地综合整治中心
           

        法定代表人、分副主任、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项目实施科长)

        246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1、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3.《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   225号);
            4.《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
            7.《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0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第十一条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第十二条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改进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管理的通知》

        土地综合整治中心

        法定代表人、分副主任、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项目实施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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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现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转让批准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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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1.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收回应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收回文书。   4.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行政审批团队

        局法人代表、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49

        其他行政权力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验收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湘自然资发【2019】22号)第二十条:部、省、市级发证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县级发证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验收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验收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湘自然资发【2019】22号)第二十条:部、省、市级发证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县级发证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行政审批团队

        科室负责人,分期验收参加人

        250

        其他行政权力

        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监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较多的地、州、市、县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1.告知责任:制定监督方案,内容包括监督依据、监督范围、主要监督项目、监督时间、承担监督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监督单位等内容。   2.监督责任:承担监督的人员和单位要按照监督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依据实施监督工作,对监督情况应当有详细记录,监督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   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监管责任:对监督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较多的地、州、市、县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勘查管理科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51

        其他行政权力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执行情况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1.告知责任:制定监督方案,内容包括监督依据、监督范围、主要监督项目、监督时间、承担监督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监督单位等内容。   2.监督责任:承担监督的人员和单位要按照监督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依据实施监督工作,对监督情况应当有详细记录,监督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   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监管责任:对监督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52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复垦项目审批

        1.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

        1.受理责任:审查土地开发项目审批、验收申请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土地开发项目审批、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土地开发项目立项、设计变更、竣工验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同意的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土地开发项目立项批复、规划设计变更批复、竣工验收批复并送达。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对立项、规划设计变更、竣工验收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金的,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

        土地综合整治中心

        法定代表人、分副主任、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项目实施科长)

        253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开发项目审批

        1、《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耕地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54

        其他行政权力

        矿产资源规划(含专项规划)编制和修改审查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部或者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部或者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55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异常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和限制交易地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2.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修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1、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2、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4.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2.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修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经办人

        256

        其他行政权力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备案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16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16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7

        其他行政权力

        地质灾害治理、施工监理项目资质的备案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令62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令62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勘查管理科

        直接责任人员

        258

        其他行政权力

        代为组织临时建设用地复垦、耕地开发、增减挂钩、生态修复、空间整治、全域土地整治技术审查及工程技术复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3.《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4.《关于beat365官方app下载手机版_365名品汇推荐码多少_365是正规平台吗土地综合整治中心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等通知》(株编委[2019]29号)。

        土地综合整治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9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调查监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调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职权,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现场作业。土地调查人员有权就与调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土地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现场作业以及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时,应当出示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3.《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2019年7月24日修正)第四条    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土地变更调查,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然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等工作。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依据、检查范围、主要检查项目、检查时间、承担检查的人员和单位组成情况,被检查单位等内容。2.调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3.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调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调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职权,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现场作业。土地调查人员有权就与调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土地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现场作业以及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时,应当出示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第三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二)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三)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2019年7月24日修正)第四条    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土地变更调查,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然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等工作。第二十一条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第四章调查成果的公布和应用第二十二条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土地调查数据成果,包括各类土地分类面积数据、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数据、基本农田面积数据和耕地坡度分级面积数据等。土地调查图件成果,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图、宗地图、永久基本农田分布图、耕地坡度分级专题图等。土地调查文字成果,包括土地调查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成果分析报告和其他专题报告等。土地调查数据库成果,包括土地利用数据库和地籍数据库等。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文字报告编写等成果汇总统计工作。第二十四条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制度。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的内容主要包括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土地调查任务,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一)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任务的;(三)土地调查成果有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一条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土地调查任务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单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第三十二条土地调查人员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注销土地调查员工作证,不得再次参加土地调查人员考核。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科、国土测绘科、信息中心、确权登记科等业务科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0

        其他行政权力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进行备案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1

        其他行政权力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业权管理科(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62

        其他行政权力

        编制和审核“一书三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资料递交省厅;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科、耕保科、土地征用安置中心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3

        其他行政权力

        组织实施市本级土地开发、灾毁耕地复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76条;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18条;3.《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4条;4.《关于beat365官方app下载手机版_365名品汇推荐码多少_365是正规平台吗土地综合整治中心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等通知》(株编委[2019]29号)。

        土地综合整治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4

        其他行政权力

        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月19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移送涉嫌破坏耕地犯罪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鉴定。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审查责任。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月19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移送涉嫌破坏耕地犯罪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鉴定。

        耕地保护监督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65

        其他行政权力

        出具规划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5.事后监管责任:对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规划管理团队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66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第十三条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由建设单位编制;由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受理申请的机关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并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着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管理科)。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不予许可的须进行书面告知(建设项目管理科);根据建设项目管理科审查结论及其分管领导意见,加盖或不予加盖局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团队)。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规划管理团队、行政审批团队

        项目经办人、科室负责人

        267

        其他行政权力

        总平面图及方案和报建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十三条:“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由建设单位编制;由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重要地块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六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管理科)。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不予许可的须进行书面告知(建设项目管理科);根据建设项目管理科审查结论及其分管领导意见,加盖或不予加盖局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团队)。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规划管理团队、行政审批团队

        项目经办人、科室负责人

        268

        其他行政权力

        闲置土地处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1、调查责任: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2、认定责任: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3、处置责任: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分情况进行处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2〕第53号)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执法支队、开发利用科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69

        其他行政权力

        商品房预(现)售合同备案及不动产租赁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备案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将备案信息记载至楼盘表。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0

        其他行政权力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建设部2011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1、受理责任: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备案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2、审查责任: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的过程。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将备案信息记载至楼盘表。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不动产登记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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